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查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送审稿以及拟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立法征求意见稿及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原件;
(四)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六)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七)其他相关资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不符合报送程序,或者送审稿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充分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
第七条 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中央或者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有无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有无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有无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在法规规章草案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在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省长审定。其中,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